股指期货保证金制度详细介绍 1.股指期货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者对期货合约价值的按一定比率缴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期货合约的财力担保。 2.交易者每进行一次买入交易,其需要缴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缴纳。 3.交易者对同一期货品种的买入持仓、卖出持仓,以及期货合约在不同交易所之间进行跨市场套利交易的持仓,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4.期货合约在到期日之前的任何一天,交易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合约进行平仓、交割、交割、指定交割仓库、车板交割场所、指定交割场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指定交割场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指定交割场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5.对期货合约的查询、交易、结算、交割、风险控制等服务的具体规定,由期货经营机构制定。 6.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 7.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客户交易行为合法权益。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标准化交易。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禁止以各种形式开展保险业务。 8.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业务。 9.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运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设立、实行下列业务的: (一)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二)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并报送相关信息。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第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决定。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经营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机构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决定;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或者提出纠错建议,并书面通知应当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