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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5-11 12:05:55

7月26日,证监会公布首批629个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该如何看待这一数据

之前证监会公布了629个严重违法事件的主体,设计人员500多人,涉及的机构有60多家,可以说这是管理层监管的一个新举措。这两年随着社会的进步,诚信建设已经逐渐的纳入到了法制化,我们经常听到的高铁买短成长事件、老赖的惩罚处理、银行信用等级等等,都是信用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各个部门都在按照自己的职能要求,建设自己的诚信体系,把诚信作为衡量社会的一个标志,让守信者畅通无阻,让失信者寸步难行,除了要构建法治的框架外,还要编织一张诚信的网,让社会成员能够有序工作和生活。股市涉及到千家万户,股价的涨跌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最近两年来,A股市场出现了多起违规的事情,而且理由都非常奇葩,让股民防不胜防,而且这些违法违规的事情都造成了比较大的股价波动,很多股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次管理层不仅把这些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而且在体诚信体系建设上进行了公布,可以说标本兼治,体现出惩治的决心和力度。

从公布的数据来看,A股市场违规违纪问题还是比较多的,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管的水平,严控事态发展的方向,把A股市场违规违纪问题的增长势头打下去,还A股市场一个清明公正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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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条例施行日期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0号)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18日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并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适时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宣传教育。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三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免于失信惩戒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第三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通过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的服务机构每年不少于两次免费获取自身信用报告。

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自身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发现市场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采集信息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修改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向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信用主体向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

第四十七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第四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第五十一条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五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五十四条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国外、省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废止。

信用修复的标准和流程是什么

重塑社会信用是当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任务,而社会信用的实现无非依赖于以下两条路径:

惩戒机制,即通过惩戒机制在社会形成震慑,使得人们出于对失信高成本的压力或者制裁的恐惧而被动地接受信用规则;

激励机制,即通过守信所能带来的利益导向功能刺激人们珍惜自身信用、信守承诺,即使发生了信用减损,亦会主动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予以修复。

因此,信用修复应当是、也必定是重塑社会信用的题中之意。信用修复是指因信用信息在采集、传送或者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或因公民、法人的失信行为,致使公民、法人的信用发生减损,而允许其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重塑信用的制度。

近些年,无论是制度的推进还是实践部门的具体展开,信用修复开始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重要机制已逐渐得到认可,但是由于理念、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人们对信用修复存在若干认识上的误区,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诸如“修复即洗白”、“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复”化约成了“修改信用数据”。

这一做法带来的直接结果便是,若干市场主体在信用并未得到实质性重塑的情况下就“实现”了所谓的信用修复,很显然,这是有悖于社会信用建设的。

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基本表征

基于信用惩戒、特别是联合惩戒的普遍化,作为与之相对应的修复机制也被引入到了制度文本和某些指导性文件之中。一系列规章、指导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信用修复的制度化正在如火如荼的展开,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区同样值得警惕。

一、信用修复等同履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依职或依相对人的申请,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履行意指,只要申请人(即失信行为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便意味着其满足了信用修复的条件。以行政处罚为例,在相应的信用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一般均将其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其法律含义是行为人因行政处罚而应承受不良信用的后果。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从行政处罚与信用修复的逻辑关系来说,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表明申请人信用状况的不良,即行政处罚是行为人需要对信用予以修复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能得以证明申请人信用已经恢复的路径无非是两条:

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行政处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包括信用状态)恢复到行政处罚作出前;

通过其他方式使人确信申请人的信用已经得到了重建。

但无论按照何种方式,都得不出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即可修复信用的结论。

故而,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只能是其申请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在效力上可作为其信用恢复的佐证材料。换言之,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其信用恢复,其信用是否真正恢复除了应当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外,还需其他证据的证明。认知信用修复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之间的差异,其意义在于防止实践中,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失信惩戒主管部门)以罚代修、一罚了事。

二、信用修复等同信用惩戒终结

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惩戒的终结,意思是说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能产生终结信用惩戒的的法律后果。这一认识是以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为简单对应关系为基础的。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具有相关性,但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又并非严格一一对应,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践中,一定存在若干不宜修复或者不应修复的情形。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认清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从信用惩戒转化为信用修复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的成就决定了申请人可予以申请的范围,也决定了信用修复机构应予审查的重点和方向。

另一方面,即便是信用惩戒已经修复,也不意味着信用惩戒的完全退出,而仅仅是指可供公众查询的意义上不良信用记录不再存在。但是,因失信行为所导致的不良信息仍留有痕迹,或转化为档案或转化为内部资料或尚需保留一定期限。总之,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和行政执法仍有参考价值。

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矫治的基本对策

一、在理念上强调市场秩序维持功能

信用修复在整体上依赖的是制度的激励功能,即激励失信主体通过积极行为纠正失信行为、恢复信用,从而重新获得进入市场领域的资格。因此,激励无疑是信用修复制度的主旋律。但是,另一个客观事实是,信用修复是信用制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信用法律制度是种属关系,因而尽管有其自身独特指出,亦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整个信用法律制度的目标。

换言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目标构成了信用修复制度的制约性因素。按照《规划纲要》的表述,信用制度建设的整体目标即为“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虽然这一表述为非规范性的,但无疑是规范构建的基础。

二、在信用修复立法中引入“标准”

信用修复立法中,信用是否修复的“标准”首先是实体性的。虽然这个实体性的确认需要依赖一定的形式外观,但判断的依据是外观所承载的内容和思想,而非外观本身。虽然行为人提供了参加信用培训、志愿服务、积极履行义务等并以此提供了证据材料,但从“标准”的角度来说上述材料仍是形式性的,除非这些形式意义的材料所记载内容所证明申请人已达到信用恢复的程度。

譬如,参加信用培训的,包括培训的内容以及次数、培训内容与失信或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申请人接受培训后的收获等等;参加志愿服务的,包括服务的内容、次数,服务与失信行为的关联性、申请人对志愿服务的认识等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包括履行处理决定义务的时间、有受害人的对相关受害人的赔偿或补偿处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如假冒伪劣商品已销售的是否追回、未销售的是否销毁)等等。

三、在内容上应注重信用修复的限度

信用修复限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的内在关联性,即正是因为惩戒才使得修复有存在的必要。而惩戒是行为人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国家所施加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人在任何情形、任何时段下均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信用,必将使得失信成本可忽略不计。因此就必须设定一系列排除性要素,以避免上述后果的出现。

从时间要素来说,是指在不良信用记录形成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作出之后,应当经过一定期限方可实施信用修复的限制。在公开的意义上,信用修复的确能“清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效果,但不良信用记录却是公共行政组织对申请人当时信用状况真实情况的记载,这种记录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即便符合修复条件亦应当经过一定的时效期限,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当然要求。

从行为属性要素来说,是指某些违法或失信行为因其性质而不予修复的限制。因行为属性不同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般做法。例如在《刑法》中对累犯的加重处罚,对教唆、胁迫未成年实施犯罪的加重处罚,大体上均与行为本身相关。但在当前信用修复立法中,并未对失信行为予以区分,而是采用一般性的立法技术,没有对不同的违法或者失信行为予以不同评价。

从主观状态要素来说,是指当行为人的失信行为基于故意而发生时不允许修复的限制。虽然主观过错在刑事法领域是个重要议题,但在行政法中,似乎并未引起注意,即便是在行政处罚这一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领域,亦不考虑被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性法律规范规定的为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所必需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其具有法定性和中立性两项特征”。

▎本文来源于credit,《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作者卢胡锋,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个人征信怎么查

作为银行的信贷部信贷经理!我说说如何查询!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个公民每一年可以免费查询两次个人征信,超出两次之后,每次查询需要付款10元!

第二、您只需要带着本人身份证去当地的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信即可查询,现场需要刷身份证和扫脸,还需要本人的手机号接收验证码,过程很快,1分钟左右就完成了,就可以收到设备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了,纸质版的,这个版本是信息最全的!

第三、本人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网站!自行度娘就可以查到!查询时间也很快,前两次免费,本信息只会记录你的逾期信息,但是信息没有纸质版的全面,个人建议查询纸质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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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义浩法律咨询事务所真的假的

湖南义浩法律咨询事务所是真的,它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岳麓大道158号,成立于1920年7月22日,是一所通过正式法律法规注册的一家法律咨询事务所,也是一所集民事法律法规咨询企业单位法律法规咨询的法律咨询事务所,业务咨询方面口碑很好深得好评。

证券公司推出的私募基金靠谱吗

要判断一只私募基金是否靠谱,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怎么判断这是一只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第二,怎么判断一只私募基金的业绩的好坏?第一个问题我们应该知道到底私募是什么基金,私募基金包括哪些产品。第二个问题,我们要从哪几个角度去判断一只私募基金的业绩是否靠谱。

如何判断这是一只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不是只有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产品才叫私募基金,而是只要是合规金融机构发行的,包括银行、信托、公募专户、券商、期货公司、私募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而成立的基金,都叫私募基金。

包括银行发行的私募产品、券商发行的小集合、公募金发行的专户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期货资管发行的集合计划都是私募基金,都算是私募产品,因为他们都符合私募产品的相关规定和条件。

比如期货资管(合格金融机构)发行的集合计划一般都是需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发行),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合格投资者)。

比如券商(合格金融机构)发行的小集合资管计划,也称限额特定理财产品,就是限定客户数量在200人以内(非公开发行),产品存续期规模在10亿元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合格投资者)的集合计划。

其他银行、公募专户或者信托发行的产品都类似,这些都是写在基金合同当中的,因此都算是私募基金。也就是说只要是你看到产品说明书或者基金合同中写明是信托、券商、公募、期货或者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发行的产品,你就能够基本判断,这是一只合法的私募基金,程序方面没什么问题。

唯一需要特别关注的就是私募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因为目前私募基金公司是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只需要通过备案即可。因此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既有行业龙头私募,也有很多浑水摸鱼的机构。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2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380家,已备案私募基金75222只。这里面包括8997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14685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而银行、公募、信托、券商、期货等金融机构都是受到银保监会的严格监管的,在发行产品的可信度方面还是比较高的。而私募基金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发行机构的实力也就良莠不齐,这里面也经常出现一些失联的机构或者跑路的,因此就安全性方面,私募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是相对要弱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

为了提示投资者这种风险,基金业协会也会定期在其官网上公布这些失联的私募公司的名单,因此在判断私募基金合法性的时候,尤其是涉及到是私募公司的产品就要特别留意了,一定要去基金业协会的网站上去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发行的产品是否通过了备案。

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官网,可以查询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的信息等等,也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该基金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如何选择私募基金

因为银行的私募基金比较少,而信托的私募基金大部分都是固定收益产品,而公募专户一般业绩都是不公开的,目前市场上主要的私募基金大部分都是私募公司发行的产品,因此下面的讨论就以私募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进行举例说明。

个人认为要选择一只好的私募产品,一定要看两个方面:管理人的从业经历以及过往业绩。

1、管理人的从业经历

私募基金靠的就是基金经理,即使有完善的投研团队和投资体系也需要有一位好的基金经理来实施,因此基金经理毫无疑问是一只私募产品的灵魂人物。这也是为什么陈光明、付鹏博、丘栋荣在离开原来的券商或者基金公司以后,还能有如此大的号召力的关键原因。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经历,包括从业年限、过往管理的产品规模、产品的业绩都是需要我们重点关注的。这也是银行代销私募基金的白名单中的指标,也就是说并不是随便一只私募基金都能够进入银行或者券商代销体系的,需要进入其内部的白名单,才有机会进入银行或者券商的渠道进行销售。

比如目前市场上最在乎的银行白名单就是是工行和招行。工行可委托管理的资金量最大,但是一般要求合作私募的管理规模在20亿以上;而招行则拥有超强的客户销售能力,陈光明的那700亿基金的销售就是出自招行之手,可见其非同一般的销售能力。

而个人认为管理人的从业经历主要就是两个方面,一个是从业年限,另一个就是从业背景。

从业年限

我觉得从业年限是一个投资人最基本的要求,因为中国证券市场从1992年正式成立到现在也就不到30年的历史,如果从业年限不在10年以上,个人认为这个基金经理的经历还是太不够的,即使现在是成功的,但是迟早就要栽跟斗的。因为以前资本市场还不成熟,过去的成功经验都是有时代背景的,它不一定适用于现在。而投资说的是谁走的远,而不是看谁一下子蹦的高。就算你这两年蹦得再高,过两年你已经在市场上消失了,那别人只需要走多两年就能够超越你。

这并不是说从业年限短的就没有出色的基金经理,也不排除是有天才的。在中国证券市场这么短的历史中,最起码要经历过2轮以上完整的牛熊(差不多就是10年左右),历经考验还能屹立不倒的,才值得去关注。

从业背景

私募根据基金经理的从业背景,一般可以分为民间派、券商派和公募派。因为以前几乎绝大部分的基金经理都是从这三个背景出来的,现在还可以细分为海外派、学者派等等,个人觉得这个分类对于我们没什么意义就不展开了。

为什么要关注基金经理的从业背景呢?因为投资讲的是谁走得远,而不是比谁走得快,从业背景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家私募是否能够走得远。

民间派曾经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因为太多股神和创富股市,确实是夺人眼球,包括泽熙投资的徐翔、创世翔的黄平,他们无一都曾有着傲视群雄的业绩,但最终却轰然倒塌。究其原因,和民间派成长的资本市场环境是息息相关的。以前A股是庄股横行的年代,内幕交易、操纵股价那是获取超额收益的“工具”,也是当时的市场特点,这些私募也就逐渐以此形成了自己的和核心竞争力。但是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曾经的“工具”都受到压制,市场开始回归到投资的本质,他们赖以生存的市场土壤已经不复存在,那他们怎么能保持这么高的收益呢?

而公募派和券商派出身的基金经理,则拥有更为完善、规范的投资体系,往往能够走的更远。这一点,我们从目前百亿私募的名单中就能看得出来,几乎都是公募派或者券商派。

我们不能简单的根据从业背景来区分基金经理的能力和水平,但是从业背景确实也对私募公司的业务发展和业绩稳定性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尤其是在以前的资本市场环境中成功的民间股神。这些私募基金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确实比不上券商派或者公募派,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投资者去关注的。

2、管理人的过往业绩

在了解了基金管理人的从业经历以后,就需要关注这个基金管理人在过去的从业中,取得了怎么样的管理业绩,但要看的是多大的规模出的业绩。

历年的私募冠军绝大部分都有一个特点,就是在夺冠后的第二年,受到市场各路资金的追捧后,规模快速上升,然后产品净值出现巨大亏损,最后消失在资本市场中。

这一现象被称为私募冠军魔咒,比如2008年的私募冠军金中和投资,当年收益率23.87%,2015年因恒顺电气内幕交易被罚252万,并给与曾军警告;2009年的私募冠军新价值投资,当年收益率192.57%,2017年收到证监会的罚单,2018年则在金刚玻璃上遭遇股权冻结;2010年的私募冠军世通资产,当年收益率96.16%,2012年旗下的两只产品都遭遇了清仓;2013/2014年唯一一家连续两年的私募冠军创势翔,2013年收益率125.55%,2014年收益300.08%,2016年因操纵影响“辉丰股份”“汉缆股份”等6只股票的股价被处罚6221万。

这些基金经理都有着辉煌的过往业绩,但却几乎没有几个能够坚守到最后。而其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创造这些业绩的时候,都是通过一个规模不大的产品实现的超人业绩,通常产品规模在5000万-1亿之间,而一战成名后所带来的的规模膨胀反而成为了他们业绩的拦路虎。

因为管理小资金和管理大资基金的操作方法、管理体系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也是为什么即使是行业大佬,在发行产品的时候也会限定规模的最主要的原因。比如陈光明的睿远基金,在今年发行的睿远成长价值混合就为该基金A、C两类份额分别设置了50亿和10亿的募集规模上限,因为他们知道业绩会随着规模的增长有递减的边际效应,控制资金的规模是保证投资方法能够得到优先实施的关键措施之一。

如何借助第三方平台对私募基金进行分析

现在的私募产品非常多,根据投资策略可以分为六大类,因此在具体分析一个私募基金业绩的时候,我们可以借助一些第三方网站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可以通过查看公司的概况,了解公司的成立时间、投研团队人数、管理基金数量及基金经理人数等基本信息,然后重点关注基金经理的从业经历。

然后看这家基金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业绩情况,重点是看中长期3-5年的业绩,这样才更有确定性。从下面这个表,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来,这家基金公司虽然近6个月以来的短期业绩表现一般,但是2-5年的业绩是明显处于行业上游的。

最后,我们再回到一只基金的具体业绩上看,分析其历年的业绩表和风险评估指标。从年度业绩表我们可以明显得看得出来,这是一只非常稳健的基金,在2016年和2018年这样的熊市行情中,基金的跌幅都控制在了6%以内,即使是2018年这样的大熊市,基金的跌幅也没有超过5%,成立以来产品的收益率高达178.41%,年均收益率25.48%。

回到风险评估指标上看,这只基金成立以来最大的回撤仅有18.78%,要知道其是经历了2015年这样的市场考验的;成立以来的年化波动率不到20%,足以说明这是一只非常稳健的私募基金。

总的来看,我们在选择一只私募基金的时候,首先必须看这只基金的合法性,是否是合格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产品,如果是,我们再去接着往下看。

其次,我们要看这只基金的管理人的过往从业经历,从业年限太短,从业背景语焉不详的或者出身民间的,我们就要特别小心,要关注其公司发展的安全性和长远性。

接着,我们才是看业绩,而业绩要对应管理规模去看。规模太小,取得收益再高也是有运气成分的。一般看基金管理人是否有长期的(一般10年)稳定的资金管理经验,如果有的话,至少说明这位基金经理不会乱来。

最后,我们借助一些第三方网站对这家私募公司和私募基金的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以便了解这只基金收益和风险特征,以便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合适我们自身的需要。

以上就是个人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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